私蓋公章后果嚴重 個人入獄銀行賠款
案情:
輝恒公司在甲銀行有貸款1000萬,將于2012年9月到期,但由于資金緊張無法按期償還。2012年8月,企業實際控制人李某向小貸公司借款1000萬元用于償還甲銀行貸款,約定待甲銀行重新發放貸款后歸還小貸公司。小貸公司為規避風險,要求甲銀行為借款提供擔保。甲銀行行長姚行長為避免銀行貸款出現逾期,私自以甲銀行的名義向小貸公司出具了擔保書,約定“如借款人未償還小貸公司借款,甲銀行將負責償還”,姚行長在擔保書上簽字并加蓋了真實的銀行公章。小貸公司將借款轉入輝恒公司賬戶后,輝恒公司向甲銀行償還了貸款,甲銀行重新發放給輝恒公司新的貸款資金1500萬元。但輝恒公司控制人李某并未歸還小貸公司借款,而是挪作他用。小貸公司要求李某償還欠款未果后,要求甲銀行承擔擔保責任,甲銀行發現虛假擔保后報案。2014年,姚行長因違規出具擔保被當地法院判決認定構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小貸公司向法院起訴輝恒公司償還借款并要求甲銀行承擔連帶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姚行長在擔保書上簽字并加蓋了真實的公章,足以使小貸公司相信甲銀行對外提供擔保。姚行長因違規出具金融票證被判處刑罰,不影響甲銀行承擔保證責任,判決甲銀行對輝恒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說法:
銀行分支機構負責人,違規使用公章、私自以銀行名義對外出具擔保構成犯罪,是近年來員工犯罪導致銀行承擔責任的主要情形之一。該案體現了當前司法機關對上述行為的主要裁判觀點:
一、銀行分支機構負責人違規使用公章、私自以銀行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法院可能判決銀行作為被代理人承擔合同責任。
銀行分支機構負責人,是銀行對外經營的代理人。為維護交易安全,我國合同法設立了表見代理制度,規定即使行為人沒有或者超越代理權,但仍然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盡管姚行長未經銀行內部審批流程即對外出具擔保,且違規使用了公章,但合同相對方小貸公司并沒有審查銀行內部流程的義務,姚行長的行長身份、銀行公章以及合同在銀行辦公場所簽訂的事實,使小貸公司有理由相信姚行長的行為系代表甲銀行。這種情況下,法院有可能判決銀行作為被代表人承擔負責人對外簽訂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姚行長的行為涉嫌犯罪,并不能當然成為阻卻合同有效的事由
《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是合同無效的情形之一。但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是否無效,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最高法院主編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對上述條文從刑民交叉角度進行了直接解讀,指出“刑法不應成為上述‘強制性規定’,不能僅僅因為違反刑法而認定為合同無效”。本案中,司法機關認為,姚行長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合同的當事人為甲銀行和小貸公司。姚行長雖因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被判處刑罰,但并不影響甲銀行承擔擔保責任。
姚行長心存僥幸,違規操作,私用公章,不僅使自己身陷囹圄,家庭失去依靠,更讓銀行承擔了嚴重的經濟和聲譽損失,值得每一名銀行員工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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